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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不以存在劳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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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虽然与该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是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也可以认定工伤(工亡)。这个认识,其实不是新观点,这是从几年前我就开始强调的。只不过今天有朋友再次问起,慎重起见,我又温习了一遍。

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工地”“突发疾病”“雇佣”“工伤”这几个关键词,显示检索到篇文书。我再在“地域及法院”处选择“贵州省”,显示有13篇文书。排在第一的就是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3行终号《行*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3.关于川能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工伤,应以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实践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劳动者的权益救济较为困难,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相继规定,在违法发包、转包等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负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工亡),不以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川能公司虽与周廷华虽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其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前述条款中已明确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认为有可能是承担补偿责任、雇工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提一下,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也是“视同工伤”哦。

附()黔03行终号《行*判决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黔03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法定代表人:宋沁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友,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行*机关出庭负责人:王长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府。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伟,市长。

行*机关出庭负责人:刘承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其凤,女,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石志立,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庭平,男,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保局”)、遵义市人民*府、第三人赵其凤、周庭平工伤认定及行*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黔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行*机关出庭负责人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遵义市*府行*机关出庭负责人刘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汉刚、第三人赵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庭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保局于年7月3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年11月12日下午,周廷华在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一号变压器打拉线坑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摔医院抢救,后转往遵义医学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模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一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6、电解质紊乱”,在急诊手术后病情恶化,家属签字出院,于年11月13日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按照劳社部()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周廷华视同工亡的用工单位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川能公司不服,向遵义市*府申请行*复议。遵义市*府于年12月16日作出遵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川能公司不服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年4月17日,原告川能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习水县年度10kV坭镇线支线新建工程等63个配电网项目。年7月3日,原告与周庭平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将习水供电局温水供电所区域内的基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庭平施工,双方约定按不同电压新建线路的施工单价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后周庭平又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陆建红。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案外人陆建红雇请的工人周廷华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周廷华随即医院抢救,后又转医院救治,医院出院记录及关于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中记载,周廷华入院时间是年11月12日20时55分,出院时间是年11月13日,入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出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6.电解质紊乱。住院经过记载“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禁忌,并于年11月12日23时—年11月13日15时30分在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脑血管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心电监护、下病危……”,出院状态为恶化,出院时患者已濒临死亡,出院去向为回家。年12月13日,周廷华在家中死亡。

年11月29日,第三人赵其凤(死者周廷华之妻)向被告遵义市人保局申请认定周廷华死亡为工亡,并附相关材料。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在第三人赵其凤补正提交《关于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后,于年12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赵其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举证事项及未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年1月23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医院心脑血管科主治医生夏湘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夏湘平陈述周廷华系其病人,手术后做CT时发现出血成濒危状态,在向周廷华家属交换病情后,病人于当日出院。年7月31日,被告遵义市人保局遂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果如前所述。在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赵其凤后,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经复议,遵义市人民*府于年12月16日作出遵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遵义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建的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该自然人及其下属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周廷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认定周廷华视同工亡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遵义市人民*府作出维持的行*复议决定亦正确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川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建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网改造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庭平施工,周庭平又将工程发包给陆建红组织施工。陆建红临时雇佣周廷华等民工施工,约定日工资为元,是否做工由周廷华等民工自行决定。年11月12日13时,周廷华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于16时左右被医院治疗。后又送往遵义医学院治疗,根据该院出院记录显示,经抢救后,周廷华生命体征基本正常,如继续治疗,完全有可能康复,但家属从主治医生处得知周廷华成濒危状态后,不但不继续住院抢救,反而主动放弃抢救,单方于年11月13日强行出院,导致周廷华未得到持续救治当天死亡。二、一审判决存在许多问题。1.第三人赵其凤提交的上岗证和工作照片不是周廷华本人的,且是复印件。2.被上诉人未提供周廷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医学证明,违法将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墓碑照片道场文书、周廷华的出院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周廷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学证明。3.一审法院将罗玉中、罗玉强、任某、赵久远等4个证人的证实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该4人的证言是事先写好的,内容相同,格式相同。医院都无法证明,不知证人如何知晓。证人任某是村民组长,从未在工地做工,周廷华及任某不在场,其证言不真实。4.一审判决认定,周廷华在工地上突发疾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而死亡,视同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人社部的文件,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包括雇佣责任、劳务用工责任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工伤补偿责任,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因工死亡,而《出院记录》显示周廷华是突发疾病死亡。周廷华经抢救后,家庭在其生命体征正常的情况下,为索取赔偿款项,单方强行要求出院,主动放弃抢救,人为地将死亡时间控制在48小时内。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遵义市*府答辩称:一、事实方面,周廷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适用法律方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周廷华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亡,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赵其凤的参诉意见为:一、第三人丈夫周廷华系在上诉人工地上做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上诉人称周廷华系自身原因突发疾病不是事实。二、周廷华经手术后病情恶化,濒临死亡,无治疗希望,系被迫出院,上诉人称周廷华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基本正常,家属放弃抢救机会,致周廷华未得到持续救治当天死亡的原因不是事实。三、周廷华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做工是事实。四、视同工伤也是属于工伤,视同工伤中就包含本案周廷华死亡视同工亡的情形,工伤和工亡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五、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六、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周廷华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一审第三人周庭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查明:医院住院经过记载周廷华进行手术的时间为年11月12日23时-年11月13日3时30分。周廷华在家中死亡时间为年11月13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周廷华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本案是否能适用视同工伤的规定。三是川能公司是否为正确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四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1.关于周廷华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问题。

上诉人主张周廷华非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结合周廷华工友及相关知情人员的陈述,周廷华上班时间不固定,以及周廷华在上诉人工地上突发疾病,医院救治的事实,能够证明周廷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上诉人主张周廷华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实际是以此为由否定周廷华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川能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能适用视同工伤规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人主张,周廷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将周廷华运回家中,其在家中死亡,不能适用此条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结合人社机构对周廷华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从医学角度分析,周廷华经医护人员采取救治措施,全力救治,无治疗希望,濒临死亡,经医务人员和其亲属充分沟通交流后,其家属在周廷华医治无望的情况下,考虑到人去世在家中是对逝者的一种慰藉,亲人回到家中安息传统习俗等因素,不得已为周廷华办理出院,将周廷华运往家中,是对医生、医院基于专业判断意见的尊重和同意,并非放弃治疗。上诉人主张“如继续治疗,完全有可能康复”,仅仅是一种非专业认识,没有证据证明。基于此,能够认定周廷华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48小时之内死亡,周廷华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川能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工伤,应以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但在实践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劳动者的权益救济较为困难,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相继规定,在违法发包、转包等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负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工亡),不以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川能公司虽与周廷华虽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其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前述条款中已明确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认为有可能是承担补偿责任、雇工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未载明法律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确未载明视同工伤(亡)的法律规范条款,存在不规范,但此认定书明确为视同工亡的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已充分展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则和精神内涵,被诉工伤认定书未引用前述法律条款,并不影响被诉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故未引用法律规范条款并不代表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人社机构受理了赵其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调查相关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遵义市*府在复议中,履行法定程序,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冯再*

审判员
  吴梦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喻庆

书记员陈顺

FA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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