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商财经网实习生李秀梅/文
投保后因脑出血去世
据一份裁判文书显示,年11月份,经业务员多次向王女士劝保后,王女士购买了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年11月24日与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王女士,受益人是其子吴先生,保额三万元。
年12月2日,被保险人王女士感觉身体不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于年12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
后吴先生申请理赔,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于年1月16日发出拒赔决定,理由是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保险合同内第五条明确规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无合同解除权,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此,吴先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依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元。
天安人寿说客户未告知病史
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涉保险为终身疾病重大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王女士没有如实陈述,未告知曾经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
王女士针对保险人提出的健康告知问题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我公司做出承保决定,因此我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解除保险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对此,法院认为,自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消灭,本案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拒赔时间年1月16日,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中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解除本合同。但是,休庭后至宣判前,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解除合同文书资料,故认定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时间年11月29日起超过二年,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实际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知道已超过两年,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
对本案保险事故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最终,法院判决,天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吴先生保险金元。
不知今年9月新上任的总经理陈映东对此事做何看法,因为没有及时解除合同被判赔钱,觉得亏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