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周忠伟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何泽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情简介
年10月13日,未满12周岁的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学学生小瑜(化名)在校午休期间突发疾病,医院后诊断为小脑出血,但最终因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年3月27日,小瑜父母认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能对小瑜病情引起足够重视和及时采取救治措施,遂以学校在履行管理和救治义务中存在过失为由,将学校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家长对未成年中小学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问题存在误解,认为只要孩子去学校读书学习,在校期间若出现类似本案的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负责。或学校认为学生是自身疾病原因,学校系公益单位,在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后不需要担责。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未成年子女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家长的监护职责能否免除?学校是否应当对类似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法律问题,代理律师以本案为切入点,从法律规定出发对本案作出解读。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决定着学校在类似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性质。因此,需要厘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学生在校期间所有的学习和生活均由学校管理和监督,应当由学校承担监护职责;
(二)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使得学校基于这种委托关系而成为委托监护人。
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成立,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而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基于民事合同,大多数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
第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所明确的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若未成年人未依法去学校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则这种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无法产生。我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对学校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学校对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也是基于教育法这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所必须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非是依据《民法总则》或《民法通则》等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来履行监护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情况下才履行部分监护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年第12期公报案例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依法裁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2条的规定,明确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1]
二、监护职责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有什么区别?
《民法总则》第34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文对监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保护,同时也要求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义务。由此可见监护职责为法定职责,除非因监护关系终止或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终结。然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基于法律规定,但这种法律规定是基于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关系,违反这种法定义务则学校将会承担行*责任或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监护义务虽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多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本质区别。[2]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义务来源不同。监护职责来源于监护人的监护权,监护作为亲属权利的补充和延长,是一种身份关系且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监护权被规定在《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等民法范畴属于私法领域。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则是由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不具有任何人身支配性而被规定在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具有偏向于公法领域而具有一定的行*色彩。
第二,义务内容不同。监护职责涉及到的是被监护人生活成长各方面的权益,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则是侧重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
第三,履行时间不同。监护职责的履行在监护期限内随时都需要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仅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四,履行空间不同。监护职责不受地域和空间限制,而学校仅在其能力范围和管理范围之内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第五,归责原则不同。监护职责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承担的是一种过错侵权责任。
第六,责任承担不同。监护职责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需根据被监护人作出的行为承担对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依附于被监护人。而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仅依据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学校是否应当担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义务,但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侵权责任法》中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和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尤其是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年龄明确划分为是否年满8周岁。本案中小瑜同学作为未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小瑜系突发先天性脑溢血疾病,在学校未受他人和外力伤害。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已感眼睛不适、头痛及时向班主任老师反映后,老师仅电话通知家长到校,让学生独自在办公室休息且无人看护;后家长到校后发现小瑜病情严重,该校老师才通医院,随后不治身亡。律师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和及时观察病情,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未及时拔打急救热线,未区分学生实际情况仅通知家长来校,存在过错导致救治时间的延误而最终产生不良后果,应当对因小瑜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学校担责15%
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小瑜因自身存在凶险的疾病最终导致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原因。学校在履行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义务时亦存有一定的过失与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通过结合小瑜病情导致的死亡及学校的过失责任,认定由学校承担小瑜父母因小瑜死亡造成总损失的15%的民事责任,赔偿小瑜父母合理损失16万余元。
金道律师有话说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已发生多起,纵观此类案件,最主要的是衡量教育机构是否妥善履行管理职责,有无过错,这是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担责的关键所在。从本案出发,进一步提醒教育机构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应当增强教育管理意识,加强在校师生的应急培训,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作为家长,需要及时